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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承担公司注销时的债务是否会构成债务转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23

  核心内容: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旦公司需要注销,应当进行相关的债权债务等清算工作,而通知债权人也是必不可少的事项。

  一、案情简介

  2003年,甲公司因收购需要资金短缺,遂安排由其出资设立的乙公司向银行借款。其后乙公司成功向丁银行借款3000万,并且丙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乙公司未依约偿还。2007年,乙公司申请注销,甲公司自愿承担乙公司的债权债务,但注销前未依法进行相关清算工作,未通知债权人丁银行。债权人起诉请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丙公司主张甲公司承担乙公司债务属于债务转移,且并未征得其同意,其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重点问题研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甲公司承担乙公司债务的法律性质是否属于债务转移以及保证人丙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一)甲公司自愿承担乙公司债务并非属于债务转移

  1、债务转移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关于债务转移,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应是在存在并且继续存在的主体之间进行的债务移转。且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将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该协议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

  2、债务承继

  所谓的承继通常指法定承继,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一主体对另一主体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例如自然人的法定继承以及根据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除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外,公司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公司合并、分立前的债权债务。

  债务的承继实质也发生了某种债务转移,即原有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一主体变更为另一主体。但承继不同于债务转移之处主要在于债务承继法律关系中一主体消亡或即将消亡。

  3、甲公司承担乙公司债务属于债务承继

  本案中,甲公司承受乙公司债务时,乙公司已经注销,不存在发生债务转移的条件。在此特定情况下,可以认定甲公司的承担乙公司债务属于是一种承继行为。甲公司作为乙公司股东,一旦切实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便无义务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只依法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应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公司准备注销,股东也只负有清算责任,公司以其清算后的财产处理有关债权债务,股东与公司之间并无法定的承继关系。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应将甲公司司承担乙公司的债务行为认定为是法定之外的合意承继,即基于一公司即将注销,另一公司自愿代其承受全部债务。

  (二)丙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旦公司需要注销,应当进行相关的债权债务等清算工作,而通知债权人也是必不可少的事项。但本案中乙公司注销时,仅仅与甲公司约定其债务由甲公司承担,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甲公司和乙公司就债权债务事宜作出的处理,当时丁银行并不知情,更没有作出同意,因此两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即丁银行。尽管本案中丁银行以甲公司为被告,也不能视为这构成“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此行为只能视为债权人在无法向已经注销的债务人乙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为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既成事实的一种妥协接受。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责必须是基于自己对债务转移的事项不知情,而债权人却书面同意债权转让。可见,即使存在债务转让,丙公司免责的条件也没有达到。

  其次,通过前述分析可知,本案实质上存在的是债务承继关系,无论债务承继发生时债权人是否知情甚至同意,保证人都依然要受原保证合同的约束,仍要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另外,丙公司在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时明知借款实际是为了满足甲公司收购需要,实质上是丙公司在为甲公司提供担保。因此乙公司注销后,甲公司承继其债务,并不违背丙公司提供担保时的本意,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况且本案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丁银行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承担债务,当丁银行将甲公司与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它们共同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定程度上是减轻了保证人责任的,对保证人而言也是更为有利。因此,保证人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三)最高人法院相关裁判意见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开发公司与某电信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意见中明确表示,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某资产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表示原债务人的债务并未因其注销及他方承接债务的行为而消灭,故他方承接债务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让。因此在原债务人注销后,其他主体自愿承担原债务人债务的行为,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而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前提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所审理案件并不存在债务转移行为,该规定没有适用的必要。

  “债务加入”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但是这并不影响此类案件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最高院前述裁判中认定的“债务加入”行为与本文合意的“债务承继”行为并无实质差别。无论是债务承继还是债务加入,都不同于债务转移,从而不必须征得债权人或者原保证人的同意。

  因此债务人注销后,只要其他主体合法承接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向承继人主张债权,且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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