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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规则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1

 黎家骏 法治地平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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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整理了关于合同效力纠纷的几种常见类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相应合同效力纠纷的裁判规则。

1、两份《权利质押合同》有相同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在原告、被告相同、两个确认《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之诉属于同一种类、诉讼主张又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决定将两个诉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并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案例:陈建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管辖裁定书 (2015)民四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关于两份《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之诉能否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的问题。尽管本案所涉及的两份《权利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但原告的主张仅限于担保合同,并没有涉及主合同的效力。两份《权利质押合同》有相同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出质人都为存款债权的出让人八佰伴广场公司,质权人都是无锡建行锡山支行。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相同。原告作为存款债权的受让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无锡建行锡山支行一并主张两份《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两个诉都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也都属于同一种类的诉。原告起诉所基于的事实具有同一性和明显的牵连性。在原告、被告相同、两个诉属于同一种类、诉讼主张又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决定将两个诉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并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原告、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相互牵连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人民法院用同一个裁判文书作出裁判,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更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也更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高效审理案件,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

2、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哈尔滨市胜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哈尔滨市电子仪表工业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及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2011)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并根据《纪要》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可能存在的11种无效情形的规定综合审查并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
本案中该问题的审查重点为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纪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设定以上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国有金融不良债权的剥离与处置,决不仅仅是简单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处分,而是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再分配问题。这种流动能否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下进行,事关全体国民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在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尤其需要强调程序价值的意义,否则,制度的设计便因缺乏程序保障而失去实质价值,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根本损害。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在处置不良债权时未按规定尽到通知义务,存在程序瑕疵,而该瑕疵造成优先购买权人丧失行使权利的基础,使优先购买制度失去平衡各方利益的核心价值,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生存发展受阻、职工利益失去保障进而影响社会稳定等多种不利后果,违背了《纪要》设立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意初衷。按照《纪要》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事由的认定中“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长城公司与胜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3、如果合同中的内容包括须经批准生效的内容和其他内容的,合同中未获得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约定部分应认定为已成立但尚未生效,但不影响其他约定的生效的,当事人要求确认整个合同无效并由此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胥宝增与赵卫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2013)民申字第2039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1.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胥宝增不要求对赵卫明的投入进行鉴定,也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赵卫明赔偿其损失。虽然胥宝增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还提出了返还转让款、新增投资,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但这些诉求都是依附于合同效力问题的,是在确认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恢复原状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无不当。2.《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告成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包括采矿权和其他资产两部分,采矿权之外的其他资产转让无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故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中关于该部分的约定自合同订立时已经生效,是正确的。3.2011年2月25日,二审法院依法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了解情况,该厅工作人员答复称由于历史原因登记在个人名下的采矿权可以转让,因此胥宝增关于赵卫明不具备采矿权转让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问题需要通过行政审批机关审查确定。4.胥宝增主张转让的石笋硫铁矿开采未满一年,不符合转让条件,但在双方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的过程中,胥宝增填报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石笋硫铁矿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申请转让采矿权的报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分局的初审意见及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明石笋硫铁矿投入采矿生产已经满一年。因此,胥宝增以石笋硫铁矿投入采矿生产未满一年为由主张采矿权不能转让没有事实依据。5.《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胥宝增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赵卫明已将矿山、附属财产及采矿许可证等所有资产交付给胥宝增经营多年。胥宝增在原矿资产的基础上进行了征地、修路、挖巷道等投资,并以石笋硫铁矿名义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在采矿权转让获得区、市相关部门初审、复审审批,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通知补正的材料可以补办,且赵卫明同意配合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下,胥宝增却仍拒绝配合办理审批手续并故意阻碍转让获得审批,坚持以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胥宝增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转让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采矿权的转让尚未获得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故《转让协议》中关于采矿权的约定应认定为已成立但尚未生效,胥宝增关于整个《转让协议》无效以及由此要求赵卫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4、合同约定一方对合同项下的项目享有经营管理权的,由于经营管理权既属于合同权利,也属于合同义务,对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因此,当事人通过另行签订协议转让经营管理权的,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的,关于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不具备生效要件,处于未生效状态。
案例: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与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15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关于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尚未生效。
第一,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同意。本案中,因经营管理权既属于合同权利,也属于合同义务,安琪公司将经营管理权转让,应当经过健康协会的同意。健康协会同意后,该转让方能生效。
第二,九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健康协会对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已经表示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九州公司主张健康协会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2008年8月13日安琪公司向九州公司发出的函件可推知健康协会已经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首先,依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健康协会是授权安琪公司“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的建设经营管理”,“有权对外签订经营协议及租赁协议”,即该授权是以安琪公司作为经营管理的主体为前提的,不包括授权其将经营管理权予以转让。其次,安琪公司和健康协会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安琪公司以自己名义发出的函件在未取得健康协会认可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为健康协会的意思表示。再次,依据安琪公司和九州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新公司成立后,安琪公司负责协调新公司与健康协会签订书面合同。这表明安琪公司和九州公司对于健康协会能否同意该《协议书》是不确定的,这也和九州公司关于该《协议书》签订之前健康协会已经表示同意的主张是矛盾的。
第三,因未取得健康协会的同意,该《协议书》中关于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不具备生效要件,处于未生效状态,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虽将该《协议书》中涉及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认定为无效,但因健康协会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为认定经营管理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5、政府将国家所有的滩涂海域经营使用权永久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无效。
案例:张科等与大连保税区鑫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2014)民抗字第40号
裁判要旨:张科与杨树房镇政府之间永久转让涉案滩涂海域经营使用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案中,《滩涂海域出让合同》第一条张科与杨树房镇政府之间将涉案滩涂海域经营使用权永久转让的约定,相当于转让了滩涂海域的所有权,该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明显不符。
杨树房镇政府与张科在明知近海养殖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签订《滩涂海域出让合同》,将近海养殖公司赖以生存的核心资产出让给张科,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本案中,杨树房镇政府是近海养殖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张科是近海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对近海养殖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的事实应该清楚。近海养殖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滩涂贝类养殖、贝类苗种育苗,涉案滩涂是其赖以生存的必备条件。杨树房镇政府与张科转移该公司优质资产,导致该公司名存实亡无力偿债,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善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由此,张科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杨树房镇政府与张科之间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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