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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最高法案例:“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如何同时适用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2

《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我们通常据此认为违约金属于补偿性的合同救济措施。本案为2009年最高法院再审的案例,主审法官评析本案时认为,“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而违约后的赔偿范围也包括间接利益的损失。时隔六年本案被最高法院民二庭2014年8月编纂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一书收录,是否代表着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呢?



 /李京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本案同时被收录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4年编撰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一书



基本事实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鞠自全(鞠炳辉之父)。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鞠炳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彦杰。


2007118,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于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


一、股款支付方式及股权交付

1.鞠炳辉将金马公司23.86%股份转让给雷彦杰,转让价为240万元(平均10.06/股),雷彦杰需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打入金马公司账户;


2.鞠自全将金马公司36.14%股份转让给雷彦杰,转让价为363.6万元(平均10.06/股),雷彦杰需在200727日前将股权转让金打入金马公司账户。


3.股权转让完成后,鞠自全、雷彦杰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双方股东对企业注册资本金出资比例为4:6(即鞠自全402.4万元、雷彦杰603.6万元)。

二、违约责任

1.若雷彦杰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金,鞠自全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雷彦杰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若鞠自全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提供资料虚假,雷彦杰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鞠自全退还已支付的股金和项目投资,并有权要求鞠自全交付违约金50万元;


3.若鞠炳辉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提供虚假资料,雷彦杰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鞠自全退还已支付的股金和项目投资,并有权要求鞠自全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07125,鞠自全、鞠炳辉收到雷彦杰所付第一笔款240万元(按协议应在121日前交付,减去2天节假日,实际晚付2天,公证处笔录上鞠自全认可虽然晚付但已谅解并已收此款)


第二笔363.6万元约定的交款期为200727日,从公证处公证的中介人马文华的《证明》及雷彦杰收到鞠自全的短信和雷彦杰回信息看,鞠自全以自己生病发烧为由,将付款时间推延至200729日。


200729日中午,雷彦杰夫妇(注:二审中雷彦杰主张妻子未去)、马文华(合同中介人)和丈夫马金刚去鞠家被拒绝履行协议,下午又与公证处人员去鞠家中,公证笔录记载:鞠自全称雷彦杰第一次付款就迟延付款,鞠自全谅解了,款项也接收了,但是鞠自全以雷彦杰迟延交款为由拒绝雷彦杰第二次交款。


法院另查明,200726日,山东夏津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昭美与鞠自全、鞠炳辉就购买金马公司股权分别达成《协议书》约定:李昭美必须在200728日前分别将鞠自全、鞠炳辉的股权转让款564.8万元和240万元存入金马公司(200728日李昭美给已付鞠自全、鞠炳辉800万元)


200728,鞠自全、鞠炳辉与李昭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一)鞠自全、鞠炳辉现将“南宫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包括其己在开发建设的“南宫市锦绣花园”项目和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李昭美,转让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昭美担任;


(二)价款及文件交付:1.鞠自全、鞠炳辉将金马公司股权的80%转让给李昭美;2.双方共同认可公司股权总价为1210.48万元,鞠自全、鞠炳辉转让给李昭美80%的股权成交价为14483840元(18.1/股)


同日,李昭美给付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款(首付款)800万元。次日,鞠自全、鞠炳辉将自己80%的股权转让给李昭美,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昭美,在河北省南宫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同年212,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同意中止于2007118日由鞠自全、雷彦杰、鞠炳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鞠自全、鞠炳辉退回雷彦杰交来股金240万元,鞠自全、鞠炳辉付给雷彦杰补偿金10万元,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鞠自全与鞠炳辉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雷彦杰收到鞠自全、鞠炳辉退回的股金240万元后,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同意”。


200737,雷彦杰起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鞠自全、鞠炳辉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应按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赔偿其损失(高于违约金部分的)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鞠自全、鞠炳辉共同答辩称,雷彦杰未按时拨款,是本案的违约者,其提出的诉请没有根据;三方已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得到实际履行,雷彦杰反悔欲再依原协议提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雷彦杰提出的索赔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判赔100万违约金,间接损失200万不予支持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鞠自全、鞠炳辉高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在先,还故意拖延雷彦杰履行协议的时间,造成雷彦杰违约的假象,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鞠自全、鞠炳辉违约。此外,依据三人于20071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在雷彦杰交付鞠炳辉股权转让金240万元后10日内,金马公司应办理23.86%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鞠自全、鞠炳辉始终未予办理,亦构成违约。


关于2007212日《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约定终止200711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由鞠自全、鞠炳辉退回雷彦杰股金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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